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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信息来源: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11-9

 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中的一个条款,即“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000元,由李某支付给王某8000元发生争议。为此,王某以李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李某以“该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自己无法支配”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公积金的义务。法院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该中心以如此支付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协助。
      【分歧意见】
      执行人员对该案如何处理分歧有:1、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2、本案的调解书关于分割公积金的内容能否执行?如何执行?
      一种意见认为:
      1、对住房公积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首先,在住房公积金的性质是个人收入。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为此,住房公积金是个人收入。 
      其次,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是国务院的颁布的法规,民事诉讼法的法阶更高,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是为了规范不特定人的行为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用于抵抗法院的强制力。为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既然是一种的收入,法院就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收入采取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蓄,其中一部分就是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这实际上就是个人平时收入的储备。个人住房公积金既然是公民一种特殊的收入,法院就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收入采取强制措施。
       2、基于第1点意见,法院可以强制扣划李某名下公积金,如相关部门不配合,应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
      另一种意见认为:1、公积金不能强制执行。2.针对本案的调解书分割公积金条款要正确理解和解释,完全可以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1、住房公积金不能强制执行
      首先: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住房保障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它是职工及其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目的是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属于住房保障的范畴,是国家强制推行的,具有法定性。
      其次,公积金使用有严格的限制。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个人所有,但它不同于一般个人存款,使用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即职工发生住房消费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使用时和职工丧失缴存条件才能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不符合提取和使用的特定条件时,任何人都不能使用。
      最后,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必须是住房消费。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在未被因住房消费以现金方式提取前,是没有其他处分权和可转让性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与住房消费类根本就不相关,同时本案也没有表明李某丧失缴存公积金条件。因此若同意使用公积金,则属于故意违反规定,改变了公积金的使用性质。
      综上,本案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同意协助法院执行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正确的。
 
      2、本案应如何执行
      首先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共有财产分为共同公有和按份共有,本文中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那么,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就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共有物分割的方法有3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即实物能够分割,则分割;不能分割,或拍卖后分割所得款项;或作价由一方取的,但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都想取得,可由他们竞价。这个规则可以适用于有形的物,适用于公积金当然也是可以的。实际上,由于思维定势,我们往往认为公积金是一般等价物,才产生了上述分歧。
      其次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可以转让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可以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即动产物权让与人使受让人对标的物取得返还请求权,以代替该标的物现实转移占有的交付。这在学理上被称为指示交付,又可称之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例如甲将出租给乙使用的轿车卖给丙,依通常情形,甲应将该轿车收回后再将其占有现实地转移于丙。但因租期未满,暂时无法取回占有,此时,甲不可能现实交付该轿车于丙,而将对乙的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让与丙,以代替交付,租赁期满,乙即可行使返还请求权。
      所有人让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兼指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前者如对于第三人基于租赁等债的关系而生的返还请求权,后者如对于第三人基于拾得遗失物等无权占有而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虽可不经债务人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公积金由第三人财政局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条例》而“占有”,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一方将其返还请求权让与另一方,待符合条件时一方即可以行使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因此,王某将公积金返还请求权让与李某是合理合法的。
      再次公积金支取时间不可由司法限定
      从立法上看,《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条例》的规定及此《条例》的立法目标。
      所以,本案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一方请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但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而不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比较妥善。因此,调解书没有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是正确的。    
      最后“支付”应理解为作价补偿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离婚,双方协议对公积金进行分割,调解书中载明“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000元,由李某支付王某8000元,关键要理解“由李某支付王某8000元,这里的“支付”是“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一方相应的补偿”,这个补偿是钱就行,钱是一般等价物,而不是特定物,既可以是货币形式的公积金,也可以是李某的其他财产。如果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6000元,改为“李某取得其名下本属李某与王某共同财产的16000元的住房公积金,由李某支付王某 8000元作为补偿”,就不会有分歧了。
 
来源于大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