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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某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信息来源: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11-9

 王某不服某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件索引】
 
      一审:长海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1号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2日13时许,第三人陈某在原告王某的XX塑料加工厂操作压力机生产浮力球的过程中,不慎右手被压力机压伤,致右手的中指和无名指末端指节离断。2010年4月10日陈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该案,于2010年5月21日对原告王某、XX塑料加工厂的职工李某某、王某某的调查取证,认定陈某是其单位职工,事故经过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XX劳工伤认字第1110011号《工伤认定书》。对此,原告不服,申请至XX县人民政府进行复议,2010年11月19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所作的长劳工伤认字第1110011号《工伤认定书》。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XX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劳工伤认字第1110011号《工伤认定书》。
 
  【评析】
 
  本案处理焦点在于第三人陈某遭到伤害是否是其本人自残的行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具体到本案,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受伤行为系自残行为的主张,因提供压力机操作过程光碟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第三人受伤行为系自残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法院才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点】
 
      在工伤认定中,对于是否是自残行为要严格依照法律,根据证据进行认定,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于大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