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库

您现在的位置:首 页 - 研究发展 - 律师文库

范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信息来源: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11-9

 范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6日)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案外人王某均系北京圣天阁文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后,北京圣天阁文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玄和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某某。
 
  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范某某以及北京玄和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之间均有债务,共计126万元。其中欠原告范某某瓷杂物款106万元,欠北京玄和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退权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6日给付原告15万元;2011年9月13日给付10万元;2011年9月28日给付60万元;三次共计还款85万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范某某共同签署说明一份,内容为:“范某某2011年9月28日给王某某写的收条伍拾万元瓷杂款和5月6日李某某汇给范某某壹拾伍万元瓷杂款的收条,上述两次共计陆拾伍万元范某某全部收到。范某某写给王某某两张计陆拾伍万元收条作废,王某某打的欠条王某某收回。(故范某某所打的上述收条作废无效)”。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范某某瓷杂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本人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
 
  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给付原告范某某10万元瓷杂款,原告范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归还所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所欠余款叁拾壹万元,王某某在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王某某以还款人名义在该收条上签字。同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某某借范某某人民币叁拾壹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
 
  另,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原告范某某与王某共同签署说明一份,内容为:“经过一年的筹备努力,我公司于2011年7月8日-10日顺利举办了一场拍卖会……本次拍卖会亏损由王某某承担50%、金额为6万元,范某某承担50%、金额为6万元。余额353.23元转入前期费用……特此说明”。
 
  【裁判结果】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855.65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某某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的31万元是否包括被告欠北京玄和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退权款20万元。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范某某共同签署说明一份,载明“范某某2011年9月28日给王某某写的收条伍拾万元瓷杂款和5月6日李某某汇给范某某壹拾伍万元瓷杂款的收条,上述两次共计陆拾伍万元范某某全部收到。范某某写给王某某两张计陆拾伍万元收条作废”。从说明的内容看,是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彼此间发生的所有往来款项进行梳理、对账。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范某某瓷杂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本人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往来款项的梳理、对账得出的结论,即双方对尚存的债权债务数额的最终确认。说明和欠条之间相互印证了,至2011年9月28日止,被告王某某共偿还了85万元,其中偿还原告范某某瓷杂款为65万元,尚欠原告瓷杂款41万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瓷杂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王某某就所欠余款31万元向原告范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1万元瓷杂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其瓷杂款31万元至今未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王某某提出的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28日分三次给付原告共计85万元均系瓷杂款的主张与其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今欠范某某瓷杂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的欠条内容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并且,截至2011年9月28日,除有说明中载明的50万元和15万元两份收条可证的共计65万元为瓷杂款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的85万元中剩余的20万元亦为瓷杂款。故对于被告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已付拍卖会亏损额6万元包含在106万元的瓷杂款中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从2011年7月20日的说明内容来看,该6万元仅为王某某依约承担的拍卖会的部分亏损,与瓷杂款并无关联。从被告庭审陈述可知,被告王某某已付拍卖会亏损6万元并不包含在被告主张的分四次给付原告的95万元瓷杂款中,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的拍卖会亏损6万元即为瓷杂款。故对于被告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且被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其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王某某对尚欠31万元瓷杂款,以借贷关系向原告个人出具了借条,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说明被告王某某对支付瓷杂款的法律关系转变为对原告个人的债务关系是认可的,并且也同意按期还款。因此,债权人范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并无不当。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855.65元。
 
  【评析】
 
  当事人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款项给付义务,自此双方当事人由买卖合同及其他债的法律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经常否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最初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故在本案中,针对此类协议,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借条的形成和效力及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点】
 
  当事人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款项给付义务,自此双方当事人转变为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经常否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最初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抗辩。针对此类协议,应基于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借条的形成和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于大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