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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是否可理解为海参圈圈坝补偿

信息来源: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11-9

 征地补偿是否可理解为海参圈圈坝补偿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21日,宋某与李某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合同书约定:宋某自愿将位于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高家村荫岭屯北海面积约140亩的虾池承包给李某自主改造经营海参、海蜇等海产品养殖。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国家征用,宋某按承包时间返还李徽承包金,水上海产品养殖损失归李某所有,征地赔偿归宋某所有。
 
  李某在承包宋某的虾池后,将其投资改造成海参圈进行海参等水产品养殖。2010年11月10日,宋某与第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炮台街道办事处签订《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第三人以29000元/亩的价格对案涉海参圈圈坝进行动迁补偿,经测量,案涉海参圈的面积为154.26亩,圈坝补偿款共计4 473 540元,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将海参圈圈坝补偿款中的90%即4 026 186元发放给宋某,余款447 354元现存放在第三人处。李某认为其承包宋广浩的系虾池,补偿标准应当为14 000元/亩,李某投资将虾池改造成海参圈,应当获得改造部分的补偿款,第三人在未取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海参圈圈坝补偿款发放给宋某,故请求确认宋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海域动迁补偿协议中养殖圈的补偿款2 313 900元归自己所有,第三人和宋某对上述补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焦点】
 
      宋某与李某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可理解为海参圈圈坝补偿款。
 
  【裁判要旨】
 
      对海参圈圈坝的补偿属于滩涂附着物的补偿,海参圈圈坝补偿款的性质系对财产所有人因动迁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并不是对土地所有人或承包人失地进行的补偿,本案的动迁补偿款不存在宋某与李某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关于征地部分的赔偿。李某在承租了宋某的虾圈后,将虾圈改造成海参圈,增加了虾圈的价值,对于案涉海参圈圈坝,宋某与李某系按份共有关系。在海参圈被征用的情况下,李某对虾圈的改造部分可以折价归被告宋某所有,根据公平原则,李某应当享有对增加价值部分享有接受补偿的权利。
 
  关于折价款的数额一节。庭审过程中,李某与宋某均未能证明其对该案涉海参圈圈坝的份额有约定或者证明其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海参圈圈坝为等额享有。该案涉海参圈圈坝被大连普湾新区征用的补偿价格为29 000元/亩,故李某获得改造虾圈部分的动迁补偿价格为14 500元/亩,其获得的折价补偿款数额为2 236 770元(14 500元/亩×154.26亩)。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连带给付原告补偿款一节。宋某系案涉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第三人根据大连普湾新区《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中的规定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并向宋某发放补偿款并无不当。第三人在该案涉海参圈存在纠纷的情况下留存了圈坝补偿款的10%即447 354元,在纠纷解决后,第三人有义务将留存的补偿款发放给相应的权利人。
 
  【法院判决】
 
  一、位于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高家村海域使用权证号为10210****,海域使用权人为被告宋某的海参圈圈坝补偿款中的2 236 770元归原告李某所有。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海参圈圈坝动迁补偿款1 789 416元。三、第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炮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留存的海域使用权证号为10210****,海域使用权人为被告宋某的圈坝动迁补偿款447 354元发放给原告李某。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某以其与李某就案涉养殖圈圈坝的征用补偿款已经作出约定归自己所有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海域征收补偿款的性质实际上是对海域使用权,即案涉海域用益物权的补偿。宋某及李某分别作为海域使用权人及海域承包经营权人均有权获得海域征收补偿款。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双方在《虾池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国家征用,甲方按承包时间返还乙方承包金,水上海产品养殖损失归乙方所有,征地补偿归甲方所有”。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就在于对该条款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就已明确李某自主将虾圈改造成海参圈以经营海参、海蜇等海产品的养殖。双方对发生国家征用事由时,国家系按照海参圈标准进行补偿的情况是知悉的,在这种情况下仍作出上述约定系双方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征地补偿”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中海参圈的征用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因为海域征用补偿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养殖物的补偿,其二为养殖圈的补偿,养殖圈主要是由圈坝及其所围范围内土地和海域构成,双方签订此条款的目的系对发生海域使用权征用时补偿问题予以明确,所以可以认定为尽管合同中表述为“征地补偿”但实指养殖圈的补偿。综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海参圈的征用补偿归宋某所有的情况下,李某再主张海参圈补偿标准与虾圈补偿标准的差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评析】
 
  大连普湾新区作为辽宁沿海经济带的核心与龙头,随着其沿海经济带的大规模开发建设,大量原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被地方政府提前征收,并给予相关权利人以经济补偿。现实与法律激烈的冲突中,海域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表现尤为突出,此类纠纷背后往往交融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观念的碰撞、法律的滞后与制度的羁绊。此案的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即法官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一定的规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所作出的准确说明。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事先都作出充分的预见,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不明确、不具体,是难以避免的。这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合同解释的直接目的在于正确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合理地解决纠纷。法官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理解,考虑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合同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解释合同的标准,只有在这种方法不能确定当事人的真意时,才能采用其他方法进行解释。而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解释,法官既不能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更不能根据起草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所作的理解来解释合同,而应当以一个合理的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进行解释。一个合理的人既可能是一个社会一般的人,也可能是在一定的领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如果合同当事人本身是后一种类型的人,则法官应当按照在该领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合理人的标准来理解该用语的含义。
 
来源于大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