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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为什么不能取回设备?

信息来源: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11-9

 甲公司为什么不能取回设备?
青岛市甲纺织公司与青岛市乙布业公司向聊城市丙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至2009年11月4日,丙公司欠甲公司布匹款1195139.17元,欠乙公司布匹款1075952.31元。
2009年11月20日,甲、乙、丙三公司达成协议:一、乙公司将丙公司所欠货款全部转让给甲公司,三方同意由丙公司直接将欠款支付给甲公司;二、甲公司同意丙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此七台机械设备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甲公司所有;三、丙公司应在 2010年3月31日前将所折抵的设备交付甲公司,并保证甲公司顺利取得设备,丙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时间交付设备,若逾期交付,丙公司应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公司支付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至三方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3月 31日之前,丙公司未向甲公司交付七台设备。
2010年3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D公司对丙公司的破产申请, 2010年7月2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丙公司破产。
2010年4月12日,甲公司向聊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丙公司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2.判令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交付七台设备。3.诉讼费用由丙公司负担。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乙、丙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归属甲公司,为什么法院不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的理由是: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动产交付的规定,在法律上并没有发生使七台设备所有权由丙公司变动到甲公司的效力。对法院判决的理由,我们简单地作以下说明。
按照物权法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假如三方签署协议之后,丙公司把七台设备交给甲公司拉走,在丙公司交付之时,即发生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甲公司的法律效力。这种由丙公司直接且现实地将七台设备交付给甲公司的交付方式,在法律上叫做现实交付。
但是,在实际交易中,协议签订后,标的物不能或者不方便进行现实交付,遇到这种情况,物权法还规定了三种代替现实交付的方式。第一种是简易交付,假定在签订协议之前,七台设备已经由甲公司占有(如甲公司租赁、借用或者保管等),协议一旦生效,就形成简易交付。第二种是指示交付,假定在协议签订前七台设备由第三人丁公司占有(如丁公司租赁、借用或者保管等),协议签署后,丙公司向丁公司发出一份通知书,指示丁公司在某个时间将七台设备交给甲公司,通知书到达丁公司,就形成指示交付。还有一种代替现实交付的方式,就是涉及本案的占有改定方式。
什么是占有改定?本案中各方约定了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在协议生效时转移,但七台设备甲方暂时不拉走,而是由丙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这种方式近似于法律规定的占有改定方式。但是,本案中三方协议约定并不完全符合法律对占有改定的要求。
由于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公示作用很弱,其他第三人很难从外表看出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所以,法律对占有改定交付方式有特别规定。第一,转让双方要达成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协议;第二,除了达成标的物所有权变动协议之外,还必须另外达成转让方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的协议。另外达成转让方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可以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租赁,可以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借用,也可以约定由转让方代受让方保管。
本案中,三方协议虽然约定了七台设备所有权由丙公司转移到甲公司,但没有另外约定七台设备由丙公司继续占有使用。三方协议约定不符合法律对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特别规定。因此,法院认为七台设备的所有权人仍然是丙公司,而不是甲公司,甲公司不能取回七台设备。
假如三方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与丙公司另行签署一份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或者保管合同,就可以证明,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借用或者保管合同关系。如果这样的话,就符合法律对占有改定交付方式的特别规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就归属于甲公司。
在现实交易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动产标的物(如货物、设备等)不能或者不方便现实交付的情形。为了确保标的物所有权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必须有两份合同(或者一份合同内有两类合同条款)予以支持。一份是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另一份是租赁、借用或者保管合同(或者合同条款),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可能面临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的风险。